设为首页 旧版回顾
用户名 密码 登陆 注册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西部在线 -> 其它 -> 内容
《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重点条文摘录及解读
2015/9/2 0:02:16    来源: 三门峡日报 移动用户编发smxsjb至10658300订三门峡手机报,3元/月,不收GPRS流量费

  □时报记者  兀越林 

  规定: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配合、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解读:城市养犬一直是难监管的社会问题。规范城市养犬,必须要各方面共同努力才能见实效。本条规定了养犬管理工作的四类主体,即政府部门、基层组织、养犬者和社会公众。其中,起关键作用的就是养犬者。只有养犬者提高自律意识,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对犬类的管理、登记等工作,城市养犬管理才能真正步入正轨。

  规定: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携犬到有合法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犬只接受免疫后,养犬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免疫证明。(第九条)

  解读:对城市养犬进行规范管理,预防狂犬病是一大因素。许多市民饲养宠物犬,往往缺乏给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意识。《办法》中对市民饲养犬类进行注射疫苗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保证了市民尤其是养犬人的人身安全。

  规定:养犬人应当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第十三条)

  解读:养犬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这是以禁令的性质来规定的。在所有法律条文中,禁令性的规定有较强的法律强制性和警示性,它表明该条令只要违反就要负责,因此,连续几个“不得”的出现,是对养犬人最硬性的规定。

  规定:为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5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二)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第十四条)

  解读:此规定同样属于养犬人的义务,但相比其他规定又进一步细化。以细则性质的法律条文对养犬人携犬出户时的行为进行规范,体现了《办法》求实求效的作用。

  规定: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第十五条)

  解读:公共场所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反应一个城市物质条件和精神文明的窗口。《办法》中规定禁止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是人文关怀的表现,因为公共场所的人口相对集中,相互接触频繁,流动性大,发生犬只伤人的隐患几率就越大。

  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解读:负责,是对现代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以上条文是对养犬人违反《办法》应负法律责任的详细规定,体现了《办法》的强制性、权威性。

分享到:
作者:时报记者 兀越林 网络编辑:王一薇

新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