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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效率的独立价值
2014/7/29 17:57:23    来源: 市民记者 移动用户编发smxsjb至10658300订三门峡手机报,3元/月,不收GPRS流量费

  论审判效率的独立价值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志增
  
  审判效率是人民法院或法官在一定单位时间内完成审判工作的量值,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办案速度的快慢;而司法公正则指人民法院或法官办理案件的结果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当的标准。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完美的审判应当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但在实践中,不少人员通常把审判效率与司法公正割裂开来,更重视实体的裁判结果公正,而对程序性的审判效率重视不够甚至忽视,总是认为公正是目的,而效率只不过是手段,不少人还存在“为了公正牺牲效率也没什么”的错误观念,因忽视审判效率而在很大程度上妨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
  
  一、审判效率的价值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是有机的统一体,审判效率本身就体现着司法公正,高效率的审判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的内容之一,法谚云“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即是此义。
  
  首先,效率本身蕴含着公正的价值。法院的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医院,只不过医院是为生病的自然人治疗,而法院是为生病的社会关系进行调理,治病的过程当然是越快越好。审理案件的久拖不决,使当事人长期陷于诉累,不能安心地从事生产生活,就形成“病上加病”。比如审理离婚案件,久拖不决使本应离婚的或本不应离婚的双方长期陷入对立僵持的不确定状态;比如扣车案件,久拖不决使审理期间的车辆损失大于审判损失;比如排除妨害案件,久拖不决使妨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比如刑事案件,久拖不决使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如此等等,低效率的处置本身都在滋生危害,整体上当然损害司法公正。
  
  其次,高效率的审判可以避免关系、人情的干扰,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清廉。中国整体上说是个人情社会,不管什么事都习惯于找熟人、托关系解决。一旦陷入司法纠纷案件中,在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遇到了天大的事儿,找熟人、托关系的民情习惯不可避免地会渗入诉讼中。“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几乎成了普遍的社会现象。虽然找熟人、说人情未必都会产生司法腐败,法官也未必都能为人情所动,但只要有一方说情,多少还是会对公正产生负面影响,至少会引起另一方的合理怀疑。但只要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效率提高了,审判案件的速度加快了,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少关系案、人情案。因为当事人找熟人要有时间和过程,在他还没找到熟人,人情还没说到时,案件就下判了,这样就可以避免了人情的干扰。虽然,高效率并不能克服所有的关系案、人情案,但高效率可以避免大部分的关系案、人情案。
  
  第三,低效率并不能保障案件质量的提高,高效率也并不必然导致案件质量的下降。俗话说“慢工出细活”,又说“萝卜快了不洗泥”。但这个农业社会作坊式生产条件下的俗语并不适用于现代化的审判行业。从审判规律出发,一个法官办理一个普通案件,不管从受理到审结持续的时间有多久,但总体上专门用于这一个案件的审理、思考、决断的时间是有限的,平均起来一个法官用于一个案件有效审理时间不过三天到五天。其他的时间他会用于办理别的案件或忙于别的事务。如果说一个案件开庭审理后久久不判,到最后合议庭评判案件时,法官可能已对开庭审理时的原有案情淡忘或模糊。所以,在审判环节上,慢工不仅出不了细活,而且还容易出劣质品。反过来,如果一个案件受理后,法官能够尽快开庭,开庭后尽快理出决断思路,尽快合议评判,尽快作出判决,这时法官是在对案情全面清楚明了、对庭审记忆犹新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准确率更高,失误率更低。
  
  第四,低效率妨害司法公信,高效率提升司法权威。案件的处理拖的过长,当事人在心理上会对审判机关产生反感,认为法院法官对他的“当紧事”不当紧,不把他的利益“当回事”,态度上产生对立;同时,由于久拖不决,法官不能以让人绝对信服的理由说明长期不决的正常性或正当性,当事人会产生合理的怀疑,怀疑法院法官存在关系、人情或其他的问题。最后,即使判决再公正,当事人也不信服。根据实践经验判断,在涉诉信访案件中,大约有80%的信访发生于审理环节过多、审理周期过长的案件。
  
  低效率对司法公信的损害还表现在,审判的低效率在根本上是对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损害。因为律师代理案件是以件计费的,一个案件审理时间或长或短,律师的收费不变。过长的审理时间,使得律师陷入一个案件长期不能了结,而收入并不因此增加,实际上损害了他的利益,从而对法院和法官产生反感。由于律师这个职业特殊性,律师对法院法官的反感或好感,往往会在有意无意间传导给现在的或未来的当事人,形成放大效应。
  
  二、低效审判诸现象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效率之于司法公信的作用,通过加强审判流程管理,严格管理审判时限,对提高审判效率起到相当大的作用。但是,由于一般审判人员审判效率意识不强,或者由于长期不规范运作的惯性作用,一部分案件仍然存在效率不高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纳入电脑流程管理的案件环节上,承办法官从受理到审结案件的审理时限已经得到有效控制,不再出现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事项,但没有纳入电脑流程管理的环节,仍存在办理时间过长,即“隐性”超审限问题。
  
  一是上诉送卷和二审退卷环节过长。有的承办法官或书记员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数月时间或长达一年不能把一审案卷送达到二审,有的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审裁定后数月或长年在一审不能再次立案。有的终审判决下达后,案卷迟迟不能退回一审法院,致使当事人无法申请执行。
  
  二是承办法官随意延长审限。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审结,一些法官随意提出“案件复杂、疑难”的理由,申请延长审限,而主管领导审批不严格把关。
  
  三是随意“借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事由延长审理时间。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审理期间中,一些效率不高的法官便随意设定这个事项,实际上久拖不调,久调不决。
  
  四是中止审理事由不严谨,不能严格把握中止审理的法定情由,在审限快到时随意裁定中止审理。
  
  五是鉴定时间过长。一些鉴定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在人民法院出具委托后,久久不能出具鉴定结论,导致审理周期漫长。
  
  六是案件执行程序中,没有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节点要求。受理案件后不能主动及时地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只是在当事人催促下,催一下动一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也不能及时程序结案,没有时间时效观念。
  
  七是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法官没有紧迫意识。比如民事简易案件的法定审限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这是最长审限,实际上一个案件不一定非要用够这么长时间才能结案。但一些法官在意识中,只要不超法定审限,就不紧不慢地审,形成另外一种隐性的拖延。
  
  三、提高审判效率的对策
  
  首先,必须在审判执行法官中反复进行效率教育,灌输效率意识。法官必须是能动地接受效率意识,然后才能在审判中提高效率。如果只是被动接受效率管理,还会形成各种方法的拖延。
  
  其次,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增加审判时限管理的环节。将一审上诉案件到二审的立案时间,二审发回重审案件的一审再立案时间等非审理时间纳入审判管理,通过有效管理,杜绝非审理时间的案卷流转环节的“隐形”超审限。
  
  第三,对审限延长、中止审理、以调解时间代审理期间等行为进行制度层面的控制。对延长审限的事由进行细化的规定,对审批环节和程序作严格把握,对中止审理、以调解时间代审理时间的案件作定期评查。
  
  第四对辖区鉴定机构协调规定鉴定时限。法院对外出具委托合同时应明确鉴定时限,并规定超期鉴定的违约责任,从而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形成时效的制约。
  
  第五,抓好执行案件的时间节点管理。对执行案件受理后的各项执行措施的采取规定时间限制,比如受理后几日发出执行通知,几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几日在金融机构查询,几日采取完毕其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等。以执行措施的时间节点管理促执行行为的主动实施。在全部可行的执行措施实施完毕后仍不能执行的,及时程序结案。
  
  第六,将法官、法院审理案件的平均结案周期即案均结案时间纳入绩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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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志增 网络编辑:王一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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